张广宁等代表提交建立健全我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法律制度议案
广州市市长张广宁等全国人大代表3月6日向大会提交“关于建立健全我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法律制度”的议案,建议制定一部全国性的“城管法”,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基本问题,打破公共场所行政管理处罚权分散执法的体制,由一个城管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包括流动商贩和占道经营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市政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燃气管理等全部行政处罚内容的“街头执法权”。
张广宁指出了目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法律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一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要以文件为依据与“职权法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从中央到地方由政府决定城管部门的职权也不利于城管部门职权的稳定,如广州城管执法事项由1999年综合执法试点时的64项发展到今天的203项,而且不断处于变动之中,长期不稳定。二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机构性质不一,影响行政管理效率。三是执法范围不统一,各城市城管管理的事项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威和效率。四是行政执法手段缺乏立法保障,影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执行力。张广宁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涉及乱张贴、乱摆卖、占道经营、违法建设等城市管理的难点、热点问题,有其特殊性,执法对象的复杂性使得城管部门需要有必要的、明确的执法措施。但《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与行政处罚权关联密切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是否也随之转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明确赋予城管部门的执法手段不足,以致出现城管“调查取证难、处罚难、执行处罚更难”的困境。“有的执法队员为了便于完成执法任务,与违法当事人就罚款数目讨价还价,有的甚至不惜违法执法,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张广宁等代表开出了三剂“药方”:
一是理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张广宁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在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存在的先天不足,“使它在老百姓心中权威不够,执法的可信力不强,引起对执法的不理解、不服从,甚至暴力抗法”。他建议制定一部国家层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法律,为城管执法提供权威性的法律支撑。全国性的城管立法首要就是必须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规定它是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其次,要规定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城管执法体制: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把原来分别由各类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特别是公共场所的行政管理处罚权(即人们常说的“街头执法权”),依法重新配置,相对集中于一个行政主体来行使,打破以往的分散执法体制,专门确定一个综合执法机构,由其承担原由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分别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减少城管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城管执法活动,主要由市辖区、县一级城管执法机关实施。
二是科学合理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张广宁等代表认为,全国性的城管立法在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时要遵循这样一些原则:一是机构人员精简原则。移交给城管部门的执法任务应当确实能起到精简机构人员、降低行政成本的作用。即将执法事项移交给城管部门的执法机关不应再设立相应的执法机构和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已经配备的执法人员应当相应转移或者精简。二是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原则。即因分散执法或者多头执法造成推诿扯皮、职责纠缠不清的执法事项,需要明确由一个执法机关行使的,应当确定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三是城市管理领域集中原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内的行政处罚权,具体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包含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流动商贩和占道经营)、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市政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燃气管理等的全部行政处罚内容。
三是根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需要,赋予城管部门相应的执法手段。虽然有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部分城管管理综合执法相应的执法手段和措施,如《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规范了扣押、查封、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的程序,但一些全国性、跨行政区域的执法手段还是需要国家立法予以明确和规范:如城管部门查看和要求违法当事人出示身份证的问题,为有效制止暴力阻碍城管执法,如何保护城管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问题,以及如何加强行政处罚异地执行的问题等。(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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